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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去台人员犯罪的追诉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4日《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犯罪行为的公告》发布以后引起各方面的积极反响,为了进一步发展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往来,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根据《刑法》规定再次发布以下公布。

  1.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

  2.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的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凡符合《刑法》第76条规定的不再追诉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也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3.对于去台湾以外其他地区和国家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的罪行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精神和上述第1条、第2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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